(2012)杭萧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华敏与张红斌、顾国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敏;张红斌;顾国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华敏。被告张红斌。被告顾国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区**发展广场****。负责人方向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钢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div>原告华敏诉被告张红斌、顾国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敏,被告张红斌,被告顾国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敏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2年5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20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红斌、顾国财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顾国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5时20分,张红斌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萧山区建设四路浙江华策奔池4S店附近时,与顾国财驾驶的浙A×××**车辆追尾,后又与华敏驾驶的浙A×××**车辆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华敏、顾国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207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8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交纳159元,由张红斌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华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