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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春荣与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刘泉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宋春荣,刘泉刚,荣成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荣,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刚,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军伟,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秀强,该局法治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乔聚文,该局交警大队民警。上诉人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人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春荣与案外人董用堂系夫妻。原告刘泉刚系董用堂之子。2009年6月8日17时30分,董用堂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由荣成市人和镇东邵家山村驶出后沿该镇石沙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面上一块石头相撞后摩托车摔倒,致董用堂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12820元,合计135100.5元的40%,即54040.2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石沙线属县道,该公路由荣成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养护、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石沙线负有管理及养护义务,其应当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董用堂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该路段路面石块相撞并死亡。对于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的物证、痕迹已作出了合理的分析,董用堂与路面散落石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权归属交通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亦归属于交通部门,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的管理存在瑕疵,其在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内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董用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预见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秩序,指导疏导交通,处理交通事故,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管理,以及其他日常道路管理业务,被告荣成市公安局对路面的散落石块,不负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公安局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判断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应按此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春荣、刘泉刚死亡赔偿金122380元的30%,即36714元;二、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春荣、刘泉刚被扶养人生活费4417元的30%,即1325.1元;三、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春荣、刘泉刚丧葬费14839元的30%,即4451.7元;四、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春荣、刘泉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上诉人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被上诉人曾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荣人民初字第20-1号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应予以受理;二、涉案路段应由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负责路面清障工作,而造成董用堂死亡的原因系路面未及时清障导致董用堂撞到石块,荣成市公安局未履行其清障义务,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宋春荣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春荣、刘泉刚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2010)荣人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被上诉人宋春荣、刘泉刚起诉荣成市交通局要求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起诉荣成市交通局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宋春荣、刘泉刚的起诉。被上诉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另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养护巡路检查日记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养护,其不存在过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单位名称于2009年左右由荣成市交通局变更为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同时上诉人认可其为公路法中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和乡道的道路管理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荣人民初字第20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的被告为荣成市交通局,而此时荣成市交通局已变更名称为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原审法院在该案中系因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名称错误而裁定驳回其起诉,现被上诉人基于该事实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予以受理,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其对涉案公路负有管理和养护的义务。但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路面存有石块并因此导致董用堂与石块相撞致死,上诉人对涉案公路的管理存有过错,其对董用堂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养护巡路检查日记系其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负责对交通秩序和安全工作的管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荣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