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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孟治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治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孟治,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孟治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因被告人孙孟治脱逃,本院于2012年5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孙孟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孙孟治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43×××76)。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孟治利用该卡,采用刷卡、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孙孟治尚欠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4121.44元。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孙孟治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人孙孟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孟治向建设银行还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孟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金某、胡某的证言、报案报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信息记录、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及照片、存款凭条、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孟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孟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孟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孟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