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弘迈点金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弘迈点金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92号原告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法定代表人邱仙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良。被告南京弘迈点金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迈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白玉居委会白玉组210室。法定代表人龚雪梅,总经理。原告圣华公司与被告弘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余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家权、人民陪审员侯裕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华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11年3月开始至2011年8月30日,双方多次发生玻璃买卖业务交易,原告均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给原告金额为2456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归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上账后,发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换支票事宜,均遭拒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656.77元。原告圣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1年3月29日原告单位的《发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玻璃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4656.77元。2、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为给付上述货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567元的支票,因其账户无款,被退票。被告弘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玻璃买卖的业务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为给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开具了付款人为被告弘迈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圣华公司,付款银行为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票号为00718827,票面金额为24567元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上账后,因被告账户无款被退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开具的号码为00718827的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的买卖玻璃的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被告向其开具的转账支票,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为24567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举的《发运单》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货款金额为24656.77元,原告对其多于24567元的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567元,对多于2456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弘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圣华公司货款24567元。二、驳回原告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圣华公司负担5元,被告弘迈公司负担440元(此款已由原告圣华公司垫付,被告弘迈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审 判 长 黄宝余审 判 员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晓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