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忠明、王向红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忠明,王向红,丁一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力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被告丁忠明。被告王向红。被告丁一凯。法定代理人丁忠明,系丁一凯父亲,其他情况同被告丁忠明。原告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忠明、王向红、丁一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忠明、王向红、丁一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拱墅区祥符镇一带进行征地拆迁,实施蓝孔雀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建设。被告的房屋(即拱墅区祥符镇丁家塘××号)属于原告的拆迁范围。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政策,双方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测量和评估,并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被告应在2010年10月21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屋交与原告,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搬迁完毕并腾空房屋交与原告。事后经多次做工作均无结果,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对整个蓝孔雀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建设的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保障该地块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广大拆迁户能够按时回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履行《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义务,将拱墅区祥符镇丁家塘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证明原告实施拆迁的合法性。2、《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3、地籍资料册,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的户籍情况。被告丁忠明、王向红、丁一凯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至今未将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忠明、王向红、丁一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本区祥符镇丁家塘7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忠明、王向红、丁一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