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7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邓某,郭辉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7212号原告邓华邓某,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戴家巷12号2单元11-1,身份证号码:5102021971********。委托代理人,吴毅,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向红,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郭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星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3号竞地溯源居12栋4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1201011968********。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华邓某诉被告郭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罗向红,被告郭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从2009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辉郭某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非要离婚,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工作原因,被告经常往返于重庆和北京,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华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邓华邓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秦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