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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冒名“郭寿德”),农民。1991年11月30日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7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6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2月28日中午,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定海村回迁安置房F-10工地,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窃得工地上12号楼16层至34层之间防盗门上的铜锁芯7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苗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工程联系单,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