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进光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陈进光;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州市龙湾区水利局;温州市东南压缩机厂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光。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委托代理人黄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坚正。委托代理人瞿春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周德新。委托代理人尹航。委托代理人黄润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东南压缩机厂。法定代表人吴珠翠。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委托代理人项武峰。上诉人陈进光因诉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进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黄美玲、被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春苗、温州市龙湾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尹航、温州市东南压缩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原承包的集体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原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已经随土地征收行为而丧失,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系第三人温州市东南压缩机厂的前身原龙湾中学五金配件厂建造,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进光的起诉。上诉人陈进光诉称:1、上诉人原承包地上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陈建西所建,属上诉人所有,曾租给龙湾中学五金配件厂使用,现已收回该房屋多年。温州市东南压缩机厂并未在该房屋生产经营。证人郭某系龙湾中学五金配件厂的投资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系温州东南压缩机厂的前身原龙湾中学五金配件厂建造,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温州市龙湾区水利局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内容是其享有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为查清相关事实,安排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在庭前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水利局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但并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水利局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东南压缩机厂,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准许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温州市东南压缩机厂辩称:涉案房屋系东南压缩机厂的前身龙湾中学五金配件厂所建造的事实清楚,有协议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建造该房屋的任何证据,且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郭某是当时下湾村的书记,也是协议书的执笔人,了解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裁定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裁定所列证据已经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陈进光在二审补充提交的林显芬、陈占敏的证明二份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陈进光原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系水稻田,且已经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进光提交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仅能证明其对权证上所载明的原水稻田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系地上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原水稻田因连续弃耕抛荒被收回,但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陈进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已随土地征收行为而终止。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上诉人陈进光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地上房屋的权利人,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