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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社文、王维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社文,王维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庞少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社文,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新,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少统,男,199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永年县。法定代理人庞晓刚,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系庞少统父亲。上诉人孙社文、王维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社文、王维新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社文、王维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社文、王维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孙社文、王维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