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顾晓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顾晓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中泽,委托代理人肖宁,被告顾晓菊,女,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5000元、利息3107.81元、罚息465.13元、复利163.26元、账户管理费22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5000元,利息3107.81元,罚息465.13元,复利163.26元,账户管理费2271.5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