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德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德军在罗山县东铺镇新湾村前土堆组因琐事与尤x春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德军将尤x春右手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尤x春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德军的亲属与被害人尤x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德军赔偿尤x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尤x春对张德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x春的陈述;证人陈x友、尤x涛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德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