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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宝靖与吴克芳、许晓萍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宝靖;吴克芳;许晓萍;董其博;陈南概;刘宝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萍。原审第三人陈南概,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61968********,住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原审第三人刘宝金。原审第三人陈南概、刘宝金委托代理人董其博。上诉人吴宝靖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吴克芳、许晓萍夫妇于1990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宝靖。2006年10月27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吴宝靖由吴克芳抚养,抚养费、保险费由吴克芳承担;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一街**牡丹阁****产权、浙C×××**汽车产权归吴克芳所有;;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房产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10幢207室店面产权归吴宝靖所有;位于安;位于安徽省黄山市秀水豪园第****房产归许晓萍所有2009年3月25日,两被告将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4单元802室房产以969200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陈南概、刘宝金,并将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装修后居住至今。2010年6月21日,两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将权属证书交给第三人持有。另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两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4单元802室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对2006年赠与行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规定为任意撤销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的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但在原告成年后,被告方未将已经持有的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等交给原告,而事后却将涉案房产出卖给第三人。故双方的赠与行为尚未履行完毕,两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宝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吴宝靖负担。宣判后,吴宝靖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克芳、许晓萍于2006年10月27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房产赠与上诉人,为此该房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5日将该房产卖与原审第三人陈南概、刘宝金,因房产已归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克芳、许晓萍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陈南概、刘宝金陈述:赠与合同已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赠与的财产系不动产,在不动产过户登记前,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此为任意撤销权。被上诉人吴克芳、许晓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讼房产赠与上诉人吴宝靖,但未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后却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审第三人陈南概、刘金宝,可见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了赠与。故原判驳回吴宝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宝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钟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