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庆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廷,男,生于1989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18是30分,被告人吴某廷驾驶甘M-624**号庆刑普通货车沿国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3km+67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韩某兴撞到致伤,后经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25分死亡。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兴系机动车辆击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廷赔偿韩某兴丧葬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廷在庭审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吴某英、吴某盼、吴某证言、被告人吴某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行人临危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