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兰全昆诉罗运宏、罗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兰全昆;罗运宏;罗祖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兰全昆,男,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运宏,男,生于1961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祖蓉,女,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兰全昆诉被告罗运宏、罗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全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宏、罗祖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000元,并以被告“罗运宏”名义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兰全昆现金叁拾陆万捌仟元(368000),此据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如逾期本人承担罚息2000元/天”。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前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该借款罚息。被告罗运宏、罗祖蓉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运宏、罗祖蓉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5日,被告罗运宏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兰全昆现金叁拾陆万捌仟元(368000),此据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如逾期本人承担罚息2000元/天”。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兰全昆与被告罗运宏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罗运宏未及时归还原告兰全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罗运宏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罗运宏、罗祖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罗运宏、罗祖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兰全昆诉请由被告罗运宏、罗祖蓉归还前述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罚息2000元/天”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前述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于法相悖,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运宏、罗祖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全昆借款人民币368000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16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罗运宏、罗祖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审 判 员 黄 茜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