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许晓明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明,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许晓明。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被告王海军。原告许晓明诉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晓明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海军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8日。2012年4月30日,被告又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上述借款合计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海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晓明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王海军负担。此款许晓明同意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