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罗田分公司与陈火林、刘爱国、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陈火林,刘爱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第0019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罗田分公司)机构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火林被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机构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罗田分公司诉被告陈火林、刘爱国、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当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以鉴定主体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为由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于2014年7月16日以鉴定机构选择困难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陈火林、刘爱国及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林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陈火林驾驶鄂J723**号大货车在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润发修理厂往外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通信电缆及电杆拉断,致原告的线路及电信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驾驶人陈火林称电缆垂掉被其车棚架带挂,因当事人陈火林离开事故现场,电缆是否垂掉无证据证实,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实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爱国,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5611.47元。因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11.4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火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火林驾驶鄂J723**号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爱国,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方里程鉴定资格证,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缆及相关设备损失45611.47元,鉴定机构主体及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陈火林辩称:一是事故发生后本人并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因事故发生地为修理厂出口,进出车辆较多,为避免阻碍其它车辆通行,只是将车辆驶出事发地,不构成逃逸,且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证实;二是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火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爱国辩称同被告陈火林辩称。被告刘爱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鄂J723**号大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一是事故发生后,罗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中,事实部分叙述陈火林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行为应认定是逃逸行为,按保险合同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二是事故车辆没有改装,属于正常行驶,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将电揽拉断可以推定原告的通讯线路的安装不符合道路行驶的规定,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三是鉴定机构不属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内,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鉴定人没有签名;三是鉴定损失来源以及鉴定标准不明确,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此事故责任是由原告的电揽没有依法安装所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损失。即使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的逃逸行为,按保险合同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火林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陈火林为合法驾驶;2、事故现场照片16张,用以证明被告陈火林驾驶车辆未违章驾驶,事故原因为行驶线路上的电缆高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4.2米,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1、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火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不应负全部责任,因这个车是专用车,高度为3.8米,不存在超高。事故原因为原告的电缆线高度未达到4.2米的标准高度。对证据2有异议,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刘爱国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火林。对证据2有异议,损失数额过高,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人未签名,无法确定鉴定人是否到现场核损。2、被告刘爱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陈火林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3、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其电缆线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陈火林、刘爱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谁打开了绞肉机的电源开关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二、是否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如赔偿其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谁打开了绞肉机电源开关,按上述法律规定,就双方认可的事实、现场图片及其它证据运用逻辑推理进行综合考证,从而得出法律事实结论。根据现场图片及其它确认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1、原告面向绞肉机肉丝的出口处,左手去拿机器内存留的肉块,其左手食、中两指被绞刀绞伤;2、绞肉机电源开关在绞肉机肉丝的出口处的左侧,被告熊艳霞站在绞肉机的电源开关旁。根据1、2运用选言推理推导出是谁打开了电源开关?事故发生时可能打开电源开关的只有两个人,即原告和被告熊艳霞。首先分析原告打开电源开关的可能性:原告的左手伸进了绞肉机的进肉口内,如果要打开电源开关必须是右手从前面越过左手或从身后绕过腰部去打开电源开关,但这无论是从肢体动作的可能性还是从人本能的防卫意识上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其次分析被告熊艳霞打开电源开关的可能性:事发时被告熊艳霞在庭审中自认站在绞肉机的电源开关旁,熊艳霞辩称其背靠电源开关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熊艳霞未打开电源开关,而电源开关又真实被打开了,故熊艳霞打开电源开关的可能性较大。综上,在原告几乎不可能打开电源开关的情况下,推定被告熊艳霞过失打开电源开关将原告的左手致伤。绞肉机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食品加工机械,使用过程中应高度注意安全,严格按规程操作,避免伤害事故发生。被告熊艳霞作为该绞肉机的管理和使用人,在打开电源开关前应检查机器内外的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打开电源开关,但熊艳霞未注意安全义务,在原告的手还在绞肉机内时开启电源开关,致原告伤害,存在过错。此时,即使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绞肉,但在原告的手还在绞肉机内时被告熊艳霞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应开启电源开关,毕竟人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使用该绞肉机,应知晓正确的使用方法、操作规程、安全事项,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使用专用工具而直接将手伸进进口内取肉,亦存在过错,综合认定也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从以上条款中可以确认,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将会给原告带来长久的精神损害,其诉求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艳霞受雇于被告熊艳林、熊艳芬,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熊艳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熊艳林、熊艳芬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艳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计9590.9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和全休90天,共计110天,计6545元(59.5元/天×11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计1000元(5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综合认定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是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活动实际必需费用,经对乘车人数、地点、时间审查核实,计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73496元(18374元/年×20%×20年);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是原告的损失之一,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确定,计600元;上述9项共计95631.9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玉满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631.9元,由被告熊艳林、熊艳芬共同赔偿47815.95元(95631.9元×50%),被告熊艳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玉满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徐玉满负担1000元,被告熊艳林、熊艳芬、熊艳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聂长明人民审判员 蔡新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