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方修与林蔚哲、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修,林蔚哲,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93号原告:郭方修,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蔚哲,男,1960年5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新竹市。被告: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法定代表人:林蔚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郭方修为与被告林蔚哲、被告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一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林蔚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蔚哲曾合作经营宁波市北仑竹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家公司),200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将在竹家公司的股权折价3262446.32元转让给被告林蔚哲。双方共同投资收购宁波北仑同高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厂),同高厂收购后的股权及经营权归原告,原告不参与竹家公司的经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被告林蔚哲却未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就此原告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蔚哲支付股权转让款3262446.32元。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同高厂由于法律上的原因没有实际完成收购,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又订立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原告需承担双方合作期间的60%债务,被告林蔚哲并于同日出具抛弃书1份,同意抛弃同高厂的股权,同高厂股权为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又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收购同高厂股权的5672890元的返还款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但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只有按份额承担了共同经营期间60%的债务后才能享受同高厂的返还款。为此,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额并同意承担60%的债务。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共同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额为3520924.07元,原告承担其中的60%即2112554.4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同高厂的返还款5672890元已经由之前的生效判决判归被告一银公司,后于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林蔚哲作为被告一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该笔执行款项,减去原告应承担的债务额2112554.40元后,尚应返还原告3560335.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同高厂收购款3560335.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3年9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竹家公司股权给被告林蔚哲及同高厂的股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林蔚哲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胜诉的事实;3.2004年10月2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抛弃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只需承担其与被告林蔚哲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期间债务的60%及同高厂股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只需承担与被告林蔚哲合作期间60%的债务就有权享受同高厂返还的收购款的事实;5.(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作期间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112554.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林蔚哲答辩称:(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抛弃书是被告林蔚哲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基础上作出抛弃同高厂股权的附条件的承诺,原告承诺负担债务是被告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的前提条件。原告提起确权之诉,主张同高厂股权及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必须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而根据(2007)浙民四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中所述,股权变更后的一银公司承担了大量原竹家公司的对外债务,原告与被告林蔚哲需对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的竹家公司和同高厂(同高厂股权未变更时已由竹家公司实际经营)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分配盈亏方能确认各自应返还的钱物和所应承担的债务。所以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期间除了债权债务,尚有盈亏关系。原告仅承担(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债务3520924元中的60%2112554.40元是不够的,还必须弥补亏损。双方2003年9月30日前合伙经营期间亏损共计7340758.07元,该亏损共有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1136123元,系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款5672890元,但实际执行中只收回4536767元,两者差额损失1136123元;第二部分2623708元,系2003年9月30日前竹家公司借给同高厂后无法收回的借款;第三部分3580927.07元,系(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期间的债务3520927.07元,再加上一银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凯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追讨同高厂股金返还款支付的60000元。所以,原资本额8296598元扣除上述三项亏损7340758.07元后,可分配额为9558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告按60%的比例可分配额为573504元。但因原告本应出资4977959元(8296598元×60%),而其实际出资仅有4236153元,尚需补足出资额741806元,减去可分配额为573504元,原告尚需给付被告林蔚哲168302元以弥补被告林蔚哲超额出资损失。同时,被告林蔚哲还为一银公司承接的竹家公司的债务代付了1271937.36元,该部分原告应承担60%即763162.41元。另外,本案中拥有同高厂股金返还款的是法人身份的一银公司,被告林蔚哲并未获得一银公司的盈余分配,被告林蔚哲不应支付原告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蔚哲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负担债务是被告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的前提;原告质证无异议。2.(2007)甬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需对双方合伙投资的竹家公司和同高厂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分配盈亏;原告质证无异议。3.2003年10月27日竹家公司财务移交清单、2003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账簿启用及接交表各1份,总分类账13份,明细分类账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2003年9月30日前共同经营期间资金投入额及运用方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2003年9月2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同高厂所收之股金5672890元中有200000元是竹家公司承诺代偿案外人周飞龙砂厂之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2007年11月16日确认书、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同高厂的转让款为4470000元而非50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是其所写,因为法院当时已经将转让款判归被告,陈国祥希望能少付给被告,所以在陈国祥要求下原告出具该份确认书,但实际上的确是500多万元。说明书是陈国祥写好后交由原告签名的。6.2010年2月1日委托代理协议1份,支付凭证2份,用以证明为向同高厂追讨股金返还款委托案外人上海凯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2004年10月2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解散后各自应负担的盈亏比例。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一银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同高厂返还原收受一银公司(前身为竹家公司)的股权款567280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2007)甬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中所述,股权变更后的一银公司承担了大量原竹家公司的对外债务,原告与被告林蔚哲需对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的竹家公司和同高厂(同高厂股权未变更时已由竹家公司实际经营)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分配盈亏方能确认各自应返还的钱物和所应承担的债务。该判决同时确认了一银公司拥有同高厂股权返还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抛弃书中仅有被告林蔚哲作为股东个人签字,无被告一银公司的公章,不代表被告一银公司的行为。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了一银公司拥有同高厂股权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一银公司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一银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进行公司清算,经审计,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如下盈亏收支:第一,收入项目为同高厂股金返还款4536767元。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金5672890元,该金额高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投资收购同高厂的5472890元,其中200000元的差额系被告一银公司曾为竹家公司代偿债务,同高厂法定代表人陈国祥也曾确认,竹家公司须偿付该200000元给案外人周飞龙砂厂。但在被告一银公司起诉同高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中,原告竟为同高厂作证,证明只支付给同高厂4470000元,后法院未采信该证言。但在该案终审(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曾出具过竹家公司仅支付给同高厂4470000元的确认书,故在宁波中院的主持下,一银公司与同高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扣除了原告确认书中载明的未付的1130000元,实际执行所得只有4536767元。第二,应收未收的亏损项目中一是同高厂股金折损款1136123元,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金5672890元,但实际执行所得只有4536767元,亏损1136123元(5672890元—4536767元);二是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期间,暂借给同高厂营运的周转金2623708.39元无法收回,列为亏损;三是一银公司承担的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期间竹家公司的债务,根据(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判决书,原告只承认该债务金额为3520924.07元,被告一银公司也暂以此为一银公司代竹家公司偿债的金额。由此,上述应收未收的亏损共计7280755.46元。第三,被告一银公司在向同高厂追讨股金返还款时,聘请了案外人上海凯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资产、申请法院执行等,支出费用6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经营期间亏损为2803988.46元,因原竹家公司账目上记载有对原告应付款2094912.05元,被告林蔚哲应付款268005.20元,合计2362917.25元,扣除上述应付款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还应共同承担亏损441017.21元。由此,被告一银公司清算后并无盈余,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2007)甬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需对双方合伙投资的竹家公司和同高厂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分配盈亏;原告质证无异议。2.2011年5月13日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对同高厂共计有7768367.50元应收款确定无法收回,列为呆账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一银公司单方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3.2003年7月17日合同书、2003年6月1日买卖合约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2年12月1日起由竹家公司经营后之盈亏自理,与同高厂无涉。所以被告一银公司无法起诉同高厂去收回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4.2003年10月27日竹家公司财务移交清单、2003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账簿启用及接交表各1份,总分类账13份,明细分类账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蔚哲2003年9月30日前共同经营期间资金投入额及运用方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5.2003年9月2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同高厂所收之股金5672890元中有200000元是竹家公司承诺代偿案外人周飞龙砂厂之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2008)浙民二终字第1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书、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庭替同高厂作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2010年10月21日执行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曾出具过竹家公司仅支付给同高厂4470000元的确认书,故在宁波中院的主持下,一银公司与同高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执行所得只有453676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判决书中涉及的股权返还款5672890元实际只执行到453676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一银公司自行让掉的,原告不同意。8.(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认的债务是法院判决确定的3520924.0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9.2010年2月1日委托代理协议1份,支付凭证2份,用以证明为向同高厂追讨股金返还款委托案外人上海凯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蔚哲提供的证1(该证据与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1相同,原告质证意见亦同)、证2、证7,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蔚哲提供的证3(该证据与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4相同,原告质证意见亦同)、证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蔚哲提供的证4(该证据与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5相同,原告质证意见亦同)、证6(该证据与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9相同,原告质证意见亦同),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被告林蔚哲提供的证4内容与本案诉争无法律上的关联,证6只能表明被告一银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凯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帮助被告一银公司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560万元款项,并支付了该案外人费用6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被告一银公司实现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及由此该费用应由原告共同负担,故被告林蔚哲提供的证4(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5)、证6(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9)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8,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4、证6、证7,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对其他公司的应收款属于债权而非应承担的债务,故被告一银公司提供的证2、证3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竹家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为独资经营(台资)企业,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的投资人为原告。200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蔚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在竹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262446.34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蔚哲,协议还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经营权移交及适用法律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明确该补充合同是针对2003年6月1日在台湾签订的合伙契约书及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订立,双方明确根据在台湾签订的合伙契约书,原告已投资36478201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8897122元),被告林蔚哲已投资15345183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742727元),上述款项用于筹建竹家公司和收购同高厂,其中用于竹家公司为3262446.34元人民币,用于同高厂为5000000元人民币。上述实际发生金额双方同意于财务核帐后确认。双方的共同投资大部分用于收购同高厂(双方同意按5000000元人民币收购款作为基准价),按原约定的6:4的比例承担经营盈损。在双方的共同投资款用于竹家公司筹建及同高厂收购后,在财务基准日之前,产生的盈损按6:4比例承担。财务基准日之后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补充合同并特别约定,如原告收购同高厂不成,则竹家公司仍由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共同投资经营,比例仍按原约定;如竹家公司的资质证书无法批准,则由同高厂收购竹家公司,双方股权亦按6:4确定,如同高厂收购不成,竹家公司资质证书也未批准,则双方按现有投资比例确定竹家公司的股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经营权、公章、财务专用章、账册、相关资料等义务,并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竹家公司变更为一银公司,被告林蔚哲拥有一银公司100%的股份。2003年7月17日,竹家公司与同高厂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竹家公司以560万元价格收购同高厂所有股权”。2002年至2003年期间,竹家公司陆续向同高厂支付收购款5672890元,并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因同高厂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竹家公司无法实现同高厂的股权变更。2004年10月22日,被告林蔚哲签署抛弃书1份,明确承诺由于原告承诺负担2003年9月30日前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被告林蔚哲同意抛弃对同高厂的股权,同高厂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依据2003年9月24日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在2003年9月24日前共同经营同高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共同按投资比例原告60%,被告40%分担。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竹家公司与同高厂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由同高厂返还一银公司股权转让款5672890元。原告遂于2007年2月将本案两被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竹家公司无法全资收购股份合作制企业同高厂,法院已终审判决同高厂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竹家公司变更后的主体一银公司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收购同高厂股权的返还款5672890元所有权归属原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出上诉,2008年5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已通过抛弃书对补充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作出了变更,双方均无意恢复合伙关系。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抛弃书,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被告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故在同高厂收购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同高厂股权及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必须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2003年9月24日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承担了债务,故其请求确认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上诉予以驳回。在(2008)浙民二终字第14号案件中,原告以竹家公司原负责人的身份为同高厂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出具确认书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竹家公司与同高厂签订合同书以560万元的价格收购同高厂,竹家公司实际支付给同高厂的转让款为4470000元而非2003甬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和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560万元,至今尚欠同高厂收购款11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一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上述证明证言的证明效力法院未予确认。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将被告林蔚哲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作期间(2003年9月24日前)的2500000元债务进行确认,并判令原告与被告林蔚哲按照60%比40%份额承担上述债务。2011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蔚哲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应按60%比40%份额承担该债务。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一银公司与同高厂就(2006)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同高厂已支付1300000元(含交付法院的诉讼费36859元、执行费56373.91元),余款4372890元。被告一银公司承诺如同高厂在2010年12月10日前分期支付3330000元,则同意放弃余款1132890元(被告一银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1130000元,同高厂认为本案原告郭方修未支付1130000元)。后该案实际执行款项为453676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同高厂收购款3560335.60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及(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共同投资竹家公司及收购同高厂。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竹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同高厂收购后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补充合同中同时特别约定“原告收购同高厂不成,则竹家公司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比例仍按原约定;如竹家公司的资质证书无法批准,则由同高厂收购竹家公司,双方股权亦按6:4确定,如同高厂收购不成,竹家公司资质证书也未批准,则双方按现有投资比例确定竹家公司的股权”,但结合抛弃书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后各自独立经营、被告变更竹家公司为一银公司及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可认定双方均无意回复合伙关系,补充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经由抛弃书作出了变更。根据抛弃书和原告与被告林蔚哲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告与被告林蔚哲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在原告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后,被告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被告林蔚哲或一银公司并非同高厂返还的5672890元股权转让款的最终所有权人,但原告要求确认同高厂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之前,必须按照约定承担债务。在原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份额后,有权获得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第二,本院作出的(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蔚哲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原告承担该债务60%的份额,即2112554.45元。同时,因应收款属于债权而非债务,故被告林蔚哲、一银公司辩称的2003年9月30日前竹家公司借给同高厂后无法收回的借款2623708元亦属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同高厂应返还股权转让款5672890元实际执行中只收回4536767元的事实无争议。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同高厂返还股权转让款当时的履行对象为被告一银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蔚哲返还原告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实际返还的股权转让款4536767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经营期间需承担的共同债务2112554.45元后,被告一银公司需返还原告同高厂股权转让返还款2424212.55元。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抛弃书和原告与被告林蔚哲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告与被告林蔚哲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在原告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后,被告林蔚哲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也即被告林蔚哲或一银公司并非同高厂返还的5672890元股权转让款的最终所有权人,在原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份额后,有权获得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因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当时的履行对象为被告一银公司,故原告对被告林蔚哲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实际返还的股权转让款4536767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原告与被告林蔚哲合伙经营期间需承担的共同债务2112554.45元后,被告一银公司需返还原告同高厂股权转让款242421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方修宁波北仑同高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424212.55元;二、驳回原告郭方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283元,由原告郭方修负担11259元,被告宁波一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3元(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傅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