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小碾、李雷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家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2,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颖、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王某2、黄某等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碧爽足浴209房间内洗脚,因王某2对该店服务员胡某的服务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胡某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2、李某1至碧爽足浴209房间,与王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将王某2、黄某、王某1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2外伤致左环指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黄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形成,左眼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王某1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形成,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一方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黄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夏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赔偿款凭证、收条、谅解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