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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纪禄、王纪英与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刘炳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禄,王纪英,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刘炳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王纪禄。原告王纪英。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498163。被告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231号中南汽车修理厂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永立。委托代理人黄学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炳文。委托代理人黄学坚,系新国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732954。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552611。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焕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禄、原告王纪禄及原告王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刚、被告新国线公司及刘炳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坚、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296820.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9523.44元、丧葬费39867元、处理事故的亲属费用交通费793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人民币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诉讼的争议为: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误工费、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本人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炳文驾驶被告新国线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行人王述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述林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行人王述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炳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期限内。被告刘炳文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国线公司支付了死者的抢救费人民币977.5元,并预付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2、死者王述林(1931年12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王纪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人民币239081.72元,其日薪为613元(239201元÷13个月÷30天)。死者王述林于2012年3月9日火化。原告提交的机票显示,死者的儿子、儿媳、孙子、女儿于2012年3月10日自深圳飞重庆,于2012年3月15日返回深圳。该期间系回重庆处理丧葬事宜。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炳文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王述林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已经具备转为城镇户籍的条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丧葬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同等责任分摊。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深圳市公安局认定死者王述林与被告刘炳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炳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炳文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国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199056.2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人民币110000元,由其余损失,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新国线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原告方承担人民币35622.5元[(199056.25元-110000)×40%],被告新国线公司承担人民币53433.75元[(199056.25元-110000)×60%],扣除被告新国线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新国线还应承担人民币3433.75元(53433.75-5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国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77.5元,由被告新国线公司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纪禄、原告王纪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13433.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禄、原告王纪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禄、原告王纪英人民币3433.75元;三、驳回原告王纪禄、原告王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2元,应由原告王纪禄、原告王纪英承担人民币492元,被告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