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家庭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章志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316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好家庭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志荣,男。委托代理人陈吉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好家庭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志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志荣与好家庭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好家庭公司是否应当向章志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章志荣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好家庭公司,好家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至迟应当于2011年4月14日与章志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好家庭公司至章志荣离职之日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好家庭公司上诉称其曾多次要求与章志荣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章志荣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在于章志荣,好家庭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即使如好家庭公司所说系章志荣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好家庭公司应立即与章志荣终止劳动关系,不能再继续留用,否则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好家庭公司向章志荣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好家庭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好家庭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好家庭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钟 旭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