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敏与卞兰文、柴家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敏;卞兰文;柴家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兰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家雨,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敏与被告卞兰文、柴家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卞兰文借用原告的车辆一直未归还,其称该车辆被被告柴家雨扣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赔偿损失26400元或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00元。被告卞兰文辩称:我用原告的车辆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柴家雨非法抢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家雨辩称:我从未扣押过原告的车辆,更没有非法抢夺车辆,也没有占有原告的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卞兰文一起在贵州百灵集团工作,二人较熟悉。2010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长安悦翔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卞兰文向原告提出借用上述车辆,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卞兰文,被告卞兰文将车开走,之后被告卞兰文未归还该车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购买车辆花费53664元,车辆购置税3450元,原告花费3329.89元购买了该车保险,挂牌子花费195元,安装导航、摄像头花费48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944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出借时的价值。诉讼期间被告卞兰文称向原告借车属实,借用期间,该车辆被被告柴家雨扣押,至今未返还。原告提交临清市刑警队201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卞兰文提交临清市公安局刑警队城区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清市公安局刑警队对卞文华的询问笔录,该三份证据记载了被告卞兰文的父亲卞维华于2010年12月20日到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卞兰文被柴家雨非法拘禁,所开汽车被扣押的情况。临清市公安局对该案未予立案处理。被告卞兰文申请的证人张建平出庭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柴家雨扣押后张建平代表原告孙敏到临清市刑警队报案,当时柴家雨在场,其承认自己扣车的事实,刑警队未做笔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600元,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和申请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卞兰文借用的是原告个人的车辆,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卞兰文借用原告车辆,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原告孙敏和被告卞兰文称该车被被告柴家雨扣押,被告柴家雨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是被告卞兰文的父亲及证人的报警记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家雨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赔偿损失26400元,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和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经济损失94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出借时的价值,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敏的鲁AS233W长安悦翔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卞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及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