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西溪里社区宝恒建设香溪房产项目部工地,被害人洪某与方某因琐事发��争执,后持榔头击打方某的背部,被告人黄某为帮助方某随手捡起一钢管击打被害人洪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头皮裂伤,头皮疤痕长达6.0cm以上。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方赔付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薛某、韩某、方某、项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