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高兰特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高兰特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宁波江东高兰特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C区*********号。法定代表人:余玲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五里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江东高兰特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兰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兰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起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但自2011年至2012的3月止,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八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51002元,被告仅分三次共支付货款52407元,尚欠原告98598元未支付;同时,2012年4月9日和5月7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12260元,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10855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855元。原告高兰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十三份、进账单复印件四十八份、送货回单二份及发票签收单八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编号分别为02528101、02528082、02376579、01650574、02951789、04607272、04607173、01233882的八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八份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对此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恒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查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高兰特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