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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丽。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皖F×××××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1407KM+800M路段处,与行走的被害人裘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裘某的亲属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刘从贤、丁武忠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