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早上5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冀T509**冀TG2**重型半挂货车沿河南省道22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0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E899**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豫E899**号三轮汽车被撞入公路北侧沟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邢某某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6月20日邢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以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00元调解解决。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邢某甲证言、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虽肇事后逃逸但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