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兰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吕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西张庄社区居民委会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吕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西张庄社区居民委会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临兰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山东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义堂镇戈九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学霞,经理。被告吕鹏,个体户。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西张庄社区居民委会员。法定代表人赵吉锋,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吕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西张庄社区居民委会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99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山东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艾忠审判员 聂士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