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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行受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丁尧夫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尧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绍行受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丁尧夫。上诉人丁尧夫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行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尧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民委员会:1、“确认养鱼场承包合同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2、“确认由被告赔偿列年鱼苗投放与生长产值总额为12278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上诉人丁尧夫因《芝塘湖渔场承包合同》而引发的与合同相对方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财产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