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陆加兴与陈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加兴;陈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陆加兴。被告陈玲。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55265220-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负责人魏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陆加兴诉被告陈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加兴,被告陈玲,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加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8.88元(包括垫付三轮车上乘客沈国英的医疗费519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900元,合计16348.88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辩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应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应剔除医保名录外和案外人沈国英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赔偿;修理费,无异议。被告陈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萧山区瓜沥镇瓜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瓜南路叉口,与沿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玲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沈国英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国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腕关节挫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829.88元(不包括陈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为其三轮车上乘客沈国英支付了医疗费519元。另查明:1、本案浙A×××**号轿车向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三轮车载客生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玲的过错责任;2、医疗费票据(包括原告为沈国英支付的医疗费519元的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瓜沥镇明朗村委会出具原告从事三轮车载客生意的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但应扣除已在医保中报销的部分,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78.17元。2、原告为其三轮车上乘客沈国英支付的医疗费519元,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及原告从事三轮车载客生意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4、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097.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伤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提出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医疗费的辩称,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加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97.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交纳104元,由陆加兴负担79元,被告陈玲负担25元。陈玲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陆加兴同意陈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