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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蒋爱婉与汤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婉,汤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546号原告蒋爱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潜阳。被告汤芬琴。原告蒋爱婉与被告汤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婉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各借50000元和20000元。借第二笔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一同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为此,原告提���《借条》两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汤芬琴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两张《借条》,均有汤芬琴的签名和指印,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由汤芬琴身份证号码为330121196311211122借人民币50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由汤芬琴向蒋爱婉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本院认为,第一份《借条》没有注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推定其为权利人。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二份《借条》,已明确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芬琴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蒋爱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汤芬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蓝钦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费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