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万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雄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万雄,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藤县天平镇天平村天后*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万雄及其辩护人林子程、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万雄在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南梧二级公路边,向他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中豪牌女装100C二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LXATCGOAX6XP23132,发动机号为64002417。被告人林万雄挂了D78N18的假车牌到摩托车上使用至案发。经查实,被告人林万雄购买的赃物摩托车,是卢XX于2009年4月3日在平南县平南镇大唐宾馆对面皇剪城发廊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1元。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平南县镇隆镇将驾驶该赃物摩托车的林X伟查获后,被告人林万雄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卢XX。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X伟、卢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证明、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购置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雄低价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万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林万雄在其弟弟林X伟打电话叫其去公安机关交代其摩托车来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万雄的辩护人林子程、杨灵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万雄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万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万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林万雄办理的假摩托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