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厚波与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厚波;袁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黄厚波。被告:袁国良。原告黄厚波为与被告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厚波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有借条为证),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时,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整;二、被告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自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黄厚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信银行现金支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给了原告一张14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到银行兑现被告账上没钱的事实。被告袁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厚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厚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签字即生效。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厚波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厚波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自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袁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