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三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民三终字第00069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陈萍。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王福成。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陶忠勇。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何俊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毛家湾)因与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毛家湾)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毛家湾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被上诉人白银毛家湾的法定代表人陶忠勇、委托代理人何俊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江西毛家湾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毛家湾”专用服务商标(第42类,注册号1067593),2007年核准续展。1994年,白银市铜惠工贸公司经登记设立了“三和饭庄”,1996年4月,“三和饭庄”登记变更为“白银市铜惠工贸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0年6月,白银铜惠工贸公司注销,其下属毛家湾湘菜馆归属白银市忠勇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名称为“白银市忠勇工贸有限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7年变更登记为“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11年,江西毛家湾以白银毛家湾未经其特许授权,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毛家湾”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并将其突出使用在门头字号、楼顶楼道广告、营业招牌、点菜单、订座卡等物品和餐饮服务中,已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维权开支2万元,在白银市主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享有的“毛家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但被告的“毛家湾”字号自1996年4月开始使用,其间虽经几次法人变更,但“毛家湾”字号一直沿用至今。从上述事实看,被告使用“毛家湾”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毛家湾”商标的时间,被告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毛家湾本身就是一个地名,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第三,被告在使用“毛家湾”字号过程中,没用超出其使用范围,依据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被告有权在现有经营范围、地域内继续使用“毛家湾”字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仅在白银市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二、驳回原告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西毛家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江西毛家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银铜惠工贸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将该公司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成立于1999年12月,原名为白银忠勇工贸有限公司,2000年7月,被上诉人设立分支机构白银忠勇工贸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7年6月更名为现在的名称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综上,被上诉人首次使用“毛家湾”字号的时间是2000年7月,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使用毛家湾字号的时间为1996年4月22日,早于上诉人注册毛家湾商标的时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原则,而不是使用在先;毛家湾商标未含有地名,“毛家湾”商标经过上诉人的使用已经具有第二含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而是将其当企业名称和字号突出使用,已足以使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既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3、一审遗漏了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毛家湾”注册商标,事实上造成了白银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其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只字未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1、答辩人使用“毛家湾”名称在先,上诉人进行商标注册在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将铜惠公司的“毛家湾湘菜馆”整体变更登记在了忠勇公司名下,忠勇公司不仅将毛家湾湘菜馆作为一个整体接受,而且将“毛家湾”这三个字这一企业文化经过法定程序继续在餐饮服务企业使用。答辩人使用这一名称具有优先性、连续性。上诉人忽略了答辩人使用“毛家湾”三个字的合法性、连贯性,只看到白银忠勇公司不是铜惠公司,就片面地认为答辩人从2000年7月开始使用“毛家湾”三个字于企业名称中明显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国家商标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都规定了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答辩人作为在先权利人可以对抗在后注册的上诉人。3、答辩人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毛家湾”三个字使用于门头字号、楼顶广告、点菜单、菜谱等广告和物品上,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并非作为标识突出使用,且“毛家湾”三个字的字体与上诉人的商标字体明显不同。企业名称有很强的地域性,上诉人没有在白银开分店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答辩人既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本案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依法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还要考虑历史与现状,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毛家湾”字号,始于1996年4月,期间虽然有主管单位的变更,但该企业字号的变更和使用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经过历史沿革,逐步成为今天的“白银毛家湾”,且一直在白银市区域范围内使用。该字号的使用早于上诉人“毛家湾”商标取得的时间,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上诉人使用“毛家湾”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也不得以在后取得的商标权对抗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尽管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与上诉人的“毛家湾”注册商标相同,但该字号一直在白银市范围内使用,并未超出其使用的地域和经营范围,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侵权或故意混淆两类服务的主观意图,因而,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中前者是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后者是关于地名不侵权的规定,因白银市区域内没有叫“毛家湾”的地名,并非正当使用,因此,适用地名不侵权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纠纷,并非两个商标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项规定是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该兜底条款具体行为进行的列举,其中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表面上看,本案似乎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但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也应得到相应保护,因而不能以侵权论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分别是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等的规定,与本案所涉的事实不符,因此,也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普遍的认同并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康天翔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窦桂兰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李雪亮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二年八月二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刘晓光font-family:仿宋_GB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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