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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弓香莲李和平与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弓香莲,李和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刘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安全苑C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香莲,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金泉,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原告弓香莲丈夫),1959年7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步行街南口。负责人王树棠,该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爱,该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润宽,该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建科副科长。原审被告刘庆,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商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弓香莲委托代理人赵金泉,被上诉人李和平,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田爱、陈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同煤集团对平旺地区安全路地段进行危旧平房改造,被告中扶公司承揽了该项目,并具体负责拆迁及安置被拆迁户。2009年5月24日,被告中扶公司与原告弓香莲、李和平就拆迁原告居住的安全路64排1号平房达成协议,被告中扶公司同意以其新建成的住宅三套共270.2平方米作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其中,被告中扶公司愿意将安全苑小区A6楼4单元502号住宅一套作为原告的拆迁补偿房之一,双方签订了《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预购房协议》予以确定,并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建筑面积94.26M2,房价为171082元。之后,被告中扶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将上述房屋以230466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庆。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扶公司在对平旺地区安全路地段危旧平房改造过程中,与原告弓香莲、李和平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一致,同意将其所建安全苑小区A6楼4单元502号,房价为171082元的楼房一套作为对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其中之一,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中扶公司将确定为原告的房屋另售被告刘庆,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扶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中既明确了以诉争房屋作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房之一,也明确了作为拆迁补偿房的该房的价款,现被告中扶公司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刘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庆系善意取得诉争房屋,原告对刘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补偿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具体补偿钱款金额,原告主张按28万元予以补偿,但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按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的被告确定。此外,被告同煤集团房地产中心并非本案拆迁主体,故原告对其的相关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弓香莲、李和平人民币二十三万零四百六十六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弓香莲、李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或发还重审。理由为:1、一审认定《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预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错误。《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把国家所有的235.18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2、即使合同全部有效,双方也并未进一步确认折价多少。拆迁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现在产权调换已无可能,只能采用货币补偿,而货币补偿应当按照所拆房屋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以原有的房屋附属设施及院子的折价等价与上诉人进行置换。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对上诉人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当时签定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称此合同中有被上诉人把国家所有的235.18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的内容,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应认定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以原有的房屋附属设施及院子的折价等价与上诉人进行置换。本院认为,《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有被上诉人按占地面积把235.18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的内容,但这个内容是复述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拆迁安置的请求,这个请求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明确认可。因此,这个请求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提出请求是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方的权利,而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或合理性,对其表示认可或否认是作为拆迁方的被上诉人的权利。合同的第二条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自身接受能力与被上诉人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这一条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合同的主体内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因此,《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签订了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条款履行,现上诉人单方违约,把本应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房子加价卖给了第三人,这种违约行为不应该得到鼓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赔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