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纪昌国与孙兆良、孙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国,孙兆良,孙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纪昌国,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娟,女,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南八里村村民。被告孙兆良,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桂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纪昌国与被告孙兆良、孙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昌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孙兆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明及被告孙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昌国诉称,2011年4月10日至4月29日,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从我处购买法兰片18.77吨,欠我货款61162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货款6116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兆良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连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与被告孙兆良散伙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孙兆良负责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兆良偿还原告货款61162元,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前后,被告孙兆良与被告孙连军开始合伙做冲床生意。2011年4月10日至4月29日,二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法兰片18.77吨,价款共计81163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兆良付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1163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二被告散伙。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对合伙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与被告孙兆良的通话录音、被告孙连军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向二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兆良、孙连军在合伙期间与原告纪昌国订立的法兰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纪昌国已经将18.77吨法兰片的所有权转移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在支付2万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61162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孙兆良与被告孙连军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连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纪昌国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1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良与被告孙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昌国货款61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孙兆良、孙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民代理审判员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 王 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玉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