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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堂、吴玉风诉被告张胜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堂,吴玉风,张胜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贵堂,男,汉族,农民。原告吴玉风,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桂堂、吴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汉族,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桂堂、吴玉风诉被告张胜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江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堂、吴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被告张胜利、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堂、吴玉风共同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张胜利驾驶冀XXX**号机动车在309国道北线778KM处,与原告王桂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堂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吴玉风两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玉风无责任。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6天,各项开支共计44497.60元。冀XXX**号机动车在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97.60元,保留康复继续治疗费和评残的主张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桂堂、吴玉风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二原告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伤情,其中吴玉风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3、二原告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王桂堂医疗费票二份,吴玉风医疗费票四份。用以证明王贵堂医疗费5579.25元,吴玉风医疗费11807.35元。5、二原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费用情况。6、华北冶建盛世长安项目部关于王桂堂的误工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桂堂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王秋明在乔二建材门市误工证明一份,尚立波、田立英、XX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8、交通费票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费800元。9、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平保险为冀D0A0**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平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胜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分项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胜利提交王桂清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0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对原告王桂堂、吴玉风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时间为3月20日,是出院以后开的,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增加营养不予认可,因为在病历医嘱当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两人护理;对证据3中吴玉风的住院病历���异议,对王桂堂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记载有误,长期医嘱单记载2012年2月14日之后没有显示有住院治疗的详细记载,体温单也显示在2012年2月12日之后,王桂堂未在医院接受体温测试,故此可以证明,自2012年2月14日之后,王桂堂属于挂床,故意扩大损失,对2012年2月14日以前的住院情况予以认可,对此后产生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王桂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无异议,对2012年2月9日29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交门诊病历无法核实是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对吴玉风的中医院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其中一张560元的票据姓名为吴玉佩,不予认可,其他两张票据的意见同王桂堂的290元的票据质证意见;对证据5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以及护理费,对吴��风的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工资表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没有财务审核人员签字,也没有领款人王桂堂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现年76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用工的主体,不应该再产生误工费,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乔二建材门市证明没有原件,所说的王秋明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王桂堂一人护理5天、每天34元予以认可,对吴玉风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间34天、每天34元;对证据8有异议,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张胜利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桂堂、吴玉风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2月9日,被告张胜利驾驶冀XXX**号机动车在309国道北线778KM处,与原告王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堂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吴玉风两人受伤。被告张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玉风无责任。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其中吴玉风住院期间二人进行了护理。冀XXX**号机动车在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治疗期间,已经收到被告张胜利为其垫付的费用108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桂堂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5579.25元;护理费酌情认定每天35元,即护理费为35元/天×34天=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每天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20元,即营养费为20元/天×34天=680元。以上原告王桂堂各项损失合计9149.25元。给原告吴玉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吴玉风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载明的11247.35元认定,其余不是吴玉风名字的���据不予认定;护理费中,其提交的王秋明在乔二建材门市打工的误工证明,因未能提交该门市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不予认定。酌情认定每人每天35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即护理费为35元/天·人×34天×2人=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认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出院后增加营养,故其营养期酌情认定44天,即营养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56.6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张胜利为其垫付的10800元。原告王桂堂生于1937年,已到安享晚年的时候,其提交的华北冶建盛世长安项目部的工资表中,没有领款人签字,不具有足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堂、吴玉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056.6元(其中10800元应支付给被告张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桂堂、吴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40元,原告王桂堂、吴玉风承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江斌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