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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登鸿与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李登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荥兴路团结街1号。法定代表人汪济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刚,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鸿,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XX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登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璧民初字第037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徐刚、被上诉人李登鸿的委托代理人XX禄、李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李登鸿与被告鸿林建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注明了乙方为“川鸿建汉源花椒油厂技改Ⅱ标段项目部”,并由被告在合同抬头及合同末页担保方处加盖了被告的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廖汉峰、张永红为材料员,刘焱飞、廖庆峰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给付方法,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材料的赔偿单价为“钢管19元/米、扣件6.5元/套、10型以上钢模200元/m2、连接角模13元/米、V型卡0.9元/颗”。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从……每月结算一次……从结算之日起必须缴纳本月租金……追收租金并向乙方按每日加收总金额的3‰违约金”。2010年7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确定截止2010年7月1日前租金共计638124.88元,赔偿款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10型以上钢模130元/m2、连接角模8元/米、V型卡0.6元/颗”计算为126349.7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尚欠514474.61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林建司因承建三九黎红食品有限公司花椒油厂技改Ⅱ标段工程而设立的川鸿建汉源三九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300吨黎红花椒油系列产品搬迁技改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其作用理应是为被告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鸿林建司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抬头处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合同末页的印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印章加盖于担保方处,所以被告应该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合同抬头明确注明了乙方为被告设立的川鸿建汉源花椒油厂技改Ⅱ标段项目部,也在合同中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因此对于被告辩称鸿林建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登鸿与被告鸿林建司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方认为材料赔偿款过高,但双方已于2010年7月6日进行结算,并且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故对于被告辩称材料赔偿款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8124.88元,赔偿材料款126349.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请求降低,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林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登鸿租金388124.88元。二、被告鸿林建司于前款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李登鸿违约金80000元。三、被告鸿林建司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李登鸿材料赔偿款12634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鸿林建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并同意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合同上乙方签字确认的是廖庆峰、刘焱飞,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项目部也未实施承租行为,结算单据上也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上诉人不应承担承租人应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等。被上诉人李登鸿答辩称,李登鸿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不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另查明,被上诉人李登鸿为汉源县永鑫建材租赁站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建三九黎红食品有限公司花椒油厂技改Ⅱ标段工程而设立的川鸿建汉源三九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300吨黎红花椒油系列产品搬迁技改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其作用是为该公司具体负责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李登鸿签订的《建筑架管、钢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登鸿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而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李登鸿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该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李登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该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在合同末页担保方处,但同时该项目部印章也加盖在合同抬头乙方处,而项目部不能为自己进行担保,故本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为川鸿建汉源三九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300吨黎红花椒油系列产品搬迁技改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刘焱飞、廖庆峰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故廖庆峰在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也应予以认可。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违约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