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芜湖方圆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6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亮、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夏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万春创业园一大排档喝酒时因购买的香烟真假相互之间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某将大排档的桌椅掀翻,万春派出所值班民警葛某某巡逻到现场发现后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蔡某某和孟某某不听劝阻,并与民警发生争吵,随后张祥龙用手中的香烟头砸到葛某某的左脸部,被告人蔡某某、夏某某、孟某某围住葛某某进行阻拦、推搡,在葛基武用单警装备喷雾器制止时,孟凡金上去将其手中的单警装备喷雾器抢走并扔掉,葛某某被推倒在地上后,被告人蔡某某拿起单警装备喷雾器对葛某某的脸部进行喷射。张某某、夏某某、孟某某抓获后分别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薛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经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