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少彬盗窃罪刑事裁定书5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世纪工艺品广场x馆一楼0xx号云地矿珠宝店,借故分散被害人段某建的注意力,趁机将段某建放在收银台上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价值5250元)偷走。2、2011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彩田路与金田路交汇处的时代广场一楼喜临门婚庆店,假意购买东西,让被害人丁某娥与其一起到店外等朋友。然后其以找洗手间为由回到店内,将丁某娥放在店内的办公台上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价值4510元)偷走。3、2011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地海景花园1x栋x楼酷女孩美甲店内,假意购买指甲油,然后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店内柜子里的一部三星5830手机(经鉴定,价值2278元)偷走。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并缴获被害人郑某珠的手机、方某某作案所用墨镜等物品。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截屏图像等;证人张某、丁某佳、邱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建、郑某珠、丁某娥、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缴获的墨镜等物,予以没收;缴获的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害人郑某珠。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导致原审量刑过重;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系因家境贫困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系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足以采信。其上诉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上,其上诉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