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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潘积与茂名市茂南财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积,茂名市茂南财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15-1号原告:潘积,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财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新福四路。法定代表人:林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海、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潘积诉被告茂名市茂南财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财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财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设在茂名市新福四路107号大院,该地点属于茂名市茂港区羊角的区域范围。因此,被告财富公司的住所地在茂名市茂港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的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潘积与被告财富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的房屋位于茂名市××路××号大院,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财富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茂名市××区辖区内,本案应由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茂名市茂南财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