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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杭州市行知小学对面),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王某乙的爵帅牌TDP21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1元),后在逃离现场至文二路教工路口时被抓获,赃物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