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樊某某、某物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樊某某,某物资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樊某某、某物资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乙、丁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和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甲诉称:2011年1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悬挂闽D×××××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361号江塘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的方某某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3537.46元、误工费35045.74元(97.89元/天×35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3896元[(116元/天+100元/天)×481天]、出院后护理费840000元(3500元/月×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50元(50元/天×481天)、营养费17900元(50元/天×358天)、残疾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59元(20437元/年×14年÷2)、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49108.20元,由樊某某、某物资公司赔偿825532.46元(244000元+(2149108.20元-244000元)×30%],并互负连带责任;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樊某某、某物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应按357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年35731元计算,总计时间不超过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摩托车系非法车辆,且未经定损,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和责任比例,同意樊某某、某物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时间认可357天;护理费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后续护理费先计算5年为宜;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物质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C5/6骨折脱位伴四肢瘫、头皮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方某某系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樊某某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某物资公司名下。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樊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樊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07788.97元。2.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的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迪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误工费、营养时限均为35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34946.73元(97.89元/天×357天)、营养费17850元(50元×357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原告定残前护理人数为2人,定残后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本院认为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10年为宜。原告提供的安义县石鼻大长机械厂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392256.73元(定残前护理费35731元/年÷365天×357天+定残后护理费35731元×10年,暂计算至2022年1月3日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4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15元(15元×481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暂住证、照片和证人邓强、黄国强、叶凯的证言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女儿户籍在农村,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928元(309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14年÷2)。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22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8.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载明提货人为“况敏钢”,只能证明“况敏钢”购买摩托车的价格,并不能证明该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和损失金额,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损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454185.4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交强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方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樊某某承担。某物资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樊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某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1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樊某某赔偿雷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2055.63元[(1454185.43元-214000元)×30%],已支付100000元,尚应支付272055.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某物资公司对上述樊某某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交纳5978元(已批准缓交),由雷某甲负担1458元,樊某某负担4520元。某物资公司对樊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