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顺利,系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之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华泰财险负责人赵文忠之委托代理人鲁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XXXX**号车与其驾驶的陕ZZZZ**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8288元。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已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华泰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3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东一路路口,超越前方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ZZZZ**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1)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花去住院费26900.92元,门诊费及后续复查的门诊费5129元,期中门诊费955元系杨某某支付外,杨某某先后给王某某现金13000元。嗣后,原、被就其余损失的赔偿发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受伤后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30天。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庭审中,王某某还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费26900.92元、门诊费4174元、外购药票据401.6元)、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陕西神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其受伤、受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四张955元、交通费票据一张28.90元、原告给其打的收条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及其所有的车辆在华泰财险投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被告杨某某、华泰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外购药无医嘱和处方印证,应不予认可。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王某某、华泰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另查,杨某某所有的陕XXXX**号车在华泰财险投保,该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在城镇长期打工一年以上,其实际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外购药费用401.60元,因无相应的病历及处方相互印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杨某某和华泰财险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约定该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并未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因而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61.49元(杨某某已付13983.9元,华泰财险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垫付款给付杨某某,下欠86077.59元由华泰财险给付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