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蒙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东方路胡乃喜的废品收购站办公室,采用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监控器主机1台、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32元。2、2012年2月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下夜班后,至其工作的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大利路169号舜越服装辅料厂停车间内,窃得该厂放置在停车间角落的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元。3、2012年2月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下夜班后,至其工作的嘉善县舜越服装辅料厂停车间内,窃得该厂放置在停车间角落的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元。4、2012年2月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下夜班后,至其工作的嘉善县舜越服装辅料厂停车间内,窃得该厂放置在停车间角落的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元。5、2012年2月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下夜班后,至其工作的嘉善县舜越服装辅料厂停车间内,窃得该厂放置在停车间角落的大力钳1把,价值人民币10.8元。6、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太浦河农庄菜馆西侧鱼塘北边平房处,窃得平房内21寸小霸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60元。7、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太浦河农庄菜馆西侧鱼塘北边平房处,窃得平房内小水泵1台,价值人民币182元。8、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太浦河农庄菜馆西侧鱼塘北边平房处,窃得平房外大水泵1台,价值人民币640元。9、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太浦河农庄菜馆西侧鱼塘北边平房外,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沈国良安置在该处正在使用的一段长约100米的电线剪断,并窃走,该电线价值人民币960元。当晚,被告人蒙某又至该处平房东侧房间内窃得长约20米红色电线1卷、长约15米的蓝色电线1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元。10、2012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下夜班后,至其工作的嘉善县舜越服装辅料厂停车间内,将该厂放置在停车间角落的电动机1只先搬至另一间车间,并用蛇皮袋装好移至墙外,后骑自行车将该电动机窃走。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88元。另查明,案发后,大力钳1把、电动机2台、电动机2台的废金属、显示器1台、电线100米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电视机1台、小水泵1台、大水泵1台、红、蓝电线各1卷、自行车1辆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乃喜、徐建跃、沈国良的陈述,证人蒙桃元的证言,监控器购买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