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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法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先安,董事长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委托代理人陈伍洲(特别授权),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黄枝如,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黄润秀,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枝如、黄润秀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给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上述确定的债务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至清偿止,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黄枝如、黄润秀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上述二项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2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黄枝如、黄润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黄枝如、黄润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