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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郊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喜明与刘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明,刘勇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郊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喜明,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书,林州市职工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军,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喜明诉被告刘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明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刘勇军承接的安阳县铜冶乡西傍佐村顺城集团新村小区6号、7号楼做抹灰工程。原告与被告刘勇军订有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8月完工,被告刘勇军给原告出具了下欠29000元的字据。此后被告刘勇军与工地闫长吉分别给了原告5000元、2500元。下欠21500元至今不给。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刘喜明工资款2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勇军未到庭,书面辨称,原告负责林州八建安阳县铜冶乡西傍佐村顺城集团新村小区6号、7号楼工程管理工作,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林州八建公司项目经理闫长吉,工程的一切资金都有闫长吉负责,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务合同也是在闫长吉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尾款在2011年和2012年春节闫长吉给原告两笔工程款,闫长吉并答应原告在一定时间内结清。原告多次找闫长吉无果,在无奈情况下起诉被告。答辩请求1、原告起诉被告人错误,应为工程项目经理闫长吉;2、原告撤诉更改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刘喜明与被告刘勇军签订合同,原告刘喜明承包被告刘勇军承接的安阳县铜冶乡西傍佐村顺城集团新村小区6号、7号楼的抹灰工程。2011年6月9日,被告刘勇军给原告出具清单,清单显示下欠29000元,另显示2011年7月1日被告支给原告5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闫长吉给付原告2500元。本案因被告刘勇军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军与原告刘喜明签订合同,原告刘喜明承包被告承接的安阳县铜冶乡西傍佐村顺城集团新村小区6号、7号楼的抹灰工作,被告给原告出具清单后,又给原告工程款7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喜明工资2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呼富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