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思执审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鸿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鸿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思执审字第301号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86号。法定代表人朱子鹭,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鸿源,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同上。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厦城执思〔2011〕4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鸿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厦门市思明区龙腾里2号502室南侧阳台护栏,并向外延伸安装单层、钢架水泥底、铁质结构栅栏,面积4.64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4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1年7月15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4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厦城执思〔2011〕4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恢复被执行人在思明区龙腾里2号502室南侧阳台的护栏;拆除被执行人向外延伸安装的维护护栏。二、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亚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