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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解洪与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解洪,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曹解洪。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51351-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浦村。法定代表人谢红海,经理。原告曹解洪诉被告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解洪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多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解洪诉称:2011年11月9日,维多利公司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以下简称银发支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维多利公司向银发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并约定如维多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银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由杭州萧山江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曹解洪向银发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银发支行向维多利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5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维多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银发支行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6月21日,曹解洪代维多利公司支付给银发支行借款3500000元,利息23542.5元,合计3523542.5元,现起诉要求维多利公司给付曹解洪代其偿还借款3500000元、利息23542.5元,合计3523542.5,并承担以借款35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维多利公司与银发支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维多利公司向银发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并约定如维多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银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由杭州萧山江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曹解洪向银发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银行支行向维多利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5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维多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银发支行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6月21日,曹解洪代维多利公司支付给银发支行借款3500000元,利息23542.5元,合计3523542.5元。上述事实,由曹解洪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代偿证明各1份、收贷收息凭证、汇款凭证各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曹解洪自愿为维多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维多利公司不履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曹解洪有义务代维多利公司向银发支行清偿债务,由此,曹解洪依法取得对维多利公司的追偿权。曹解洪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维多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给付曹解洪代偿款3500000元、利息23542.5元,合计3523542.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8元,减半收取17494元,由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