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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艾万峰、武宏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艾万峰;武宏;陈军;汪某甲;叶某;朱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万峰。2007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0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检平。被告人武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0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军。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0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2011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万峰、武宏、陈军、汪某甲、叶某、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万峰及其辩护人熊检平、被告人武宏、陈军、汪某甲、叶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白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驾驶“浙L×××**”号马自达6型轿车、“赣G×××**”号现代圣达菲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鼎君会KTV(以下简称鼎君会),找原尊皇会(鼎君会的前身)老板要债,并将“浙L×××**”号马自达6型轿车停在鼎君会大门口。被告人艾万峰与白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艾万峰指使被告人武宏召集人员帮忙,被告人武宏、陈军组织鼎君会的员工持铁锹、铁棍、木棍等工具赶到现场。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叶某、朱某参与组织其分管部门人员一同参与。随后,被告人艾万峰指使员工砸车,被告人汪某甲、叶某、朱某等二十余名员工伙同艾万峰当众将上述二辆轿车砸损。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8473元。案发后,被告人艾万峰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万峰、武宏、陈军、汪某甲、叶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温某、吕某甲、盛某甲、李某甲、冯某、刘某、陈某甲、周某、汪某乙、赵某、王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龚某、盛某乙、王某丙、盛某丙、石某、蒋某、王某丁、宋某、荣某、赖某、高某乙、章某、吕某乙、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2份、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0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万峰、武宏、陈军、汪某甲、叶某、朱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被告人艾万峰、武宏、陈军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万峰、武宏、陈军、汪某甲、叶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艾万峰、武宏、陈军、汪某甲、叶某、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万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