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龚某与罗某、唐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14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罗某。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被告唐某丁。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诉被告罗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艾少波,被告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2008年1月10日唐联青(系被告罗某丈夫、唐某甲、唐某乙父亲、唐某丙、唐某丁之子)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用于投资周转,并于当日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2011年8月,唐联青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唐联青死亡后留下了巨额遗产(兴安县农村合作银行办公楼工程款、御景园电梯楼房工程款等)。五被告对唐联青的遗产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唐联青生前向原告的借款,但五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五被告作为唐联青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归还唐联青生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05年2月6日唐联青书写的80000元借条、2008年1月10日唐联青书写的100000元借条,用以证明唐联青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②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唐联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唐联青向原告转让了部分债权用以抵偿其向原告借的部分借款。证据③原兴安湘漓联华砖厂的现金出纳帐,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借款80000元给原兴安湘漓联华砖厂周转,2006年1月25日原兴安湘漓联华砖厂将借款8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唐联青生前于2005年2月6日、2008年1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用于投资周转是事实。但唐联青在死亡前和唐联青死亡后及其家人已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包括原告起诉的这两笔借款。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收条(2011年4月9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在唐联青死亡后已偿还原告20万元、40万元、50万元的事实。证据②领条,用以证明唐联青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用于砖厂投资的80000元,已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③联华砖厂结算清单,用以佐证《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伪造的。证据④莫艳林等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唐联海等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唐联青是比较讲诚信的,推定他所借原告的180000元已偿还。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③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系原告伪造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唐某甲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唐联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认为系原告伪造,唐联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某甲等在庭审中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唐联青”的签名不是唐联青本人所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唐某甲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③联华砖厂结算清单,但该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伪造的,况且被告在应诉后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唐某甲等虽然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债权转让协议》中“唐联青”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七日内未预交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唐联青”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唐某甲等应当对该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唐某甲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唐联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唐某甲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本是原砖厂的出纳,她所提供的出纳账簿是其自己所做的,原告对此未予否认,在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账册是其伪造的,是专门用于应付此案件的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相反原告所提供的账册与其于2006年1月25日写的领条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砖厂曾经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用以证明唐联青向原告所借的180000元己偿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写的领条收到唐联青归还借款20万元、6月7日收到唐联青归还借款50万元、6月16日收到唐联青归还借款40万元,此三笔款项均在原告与唐联青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注明。唐联青于2010年4月1日借款中6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归还20万元,同年6月7日归还的借款50万元、6月16日归还的借款40万元是唐联青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投标的钱,且上述三份收条中并没有注明唐联青已偿还了其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款80000元和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因此,被告用此三份收条抗辩唐联青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②领条,用以证明唐联青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用于砖厂投资的80000元,已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此领条中已注明是“领到砖厂暂借款80000元”,但不能说明砖厂是帮唐联青偿还其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因此,被告用此领条抗辩唐联青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④莫艳林等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唐联海等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唐联青是比较讲诚信的,认为他所借原告的180000元已偿还。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他们所作的证,不能说明唐联青已偿还了1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唐联青是比较讲诚信的,已偿还了他们的债务,而这些证人并未证实唐联青向原告所借的18万元已偿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及所某,不能作为推定唐联青已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18万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唐联青系被告唐某丙、唐某丁的儿子、被告罗某的丈夫、唐某甲、唐某乙的父亲,唐联青于2011年8月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唐联青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桂善街房屋两套、兴安县兴安镇朝阳1街22号房屋一栋。唐联青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均表示要求继承。2005年2月6日、2008年1月10日唐联青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用于投资周转,并于当日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由于唐联青与原告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唐联青在其患病期间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唐联青)转让债权50万元给乙方(龚某)用于抵偿原甲方向乙方所借的部分借款。其中40万元抵2010年4月1日的借款(当日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9日已归还20万元),10万元抵2011年4月1日的借款中的10万元。(2011年4月1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投标,现冲抵10万元,下欠9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唐联青按照协议的约定于同年6月7日、6月16日归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用于投标下欠的90万元。对其于2005年2月6日、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未偿还。唐联青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唐联青所欠其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唐联青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180000元用于周转,有唐联青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因此,唐联青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联青死亡后,唐联青所负的债务五被告应否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唐联青于2005年2月6日、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是属于唐联青与被告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罗某对唐联青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甲作为唐联青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唐联青遗产的继承权。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四被告应当在继承唐联青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唐联青生前所负的债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借给唐联青的18万元已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唐联青生前向原告所借的18万元已偿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及时连带清偿唐联青生前向原告所借的款18万元及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甲在继承唐联青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唐联青所欠的债务18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清偿唐联青生前向原告龚某借款18万元。二、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甲在继承唐联青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唐联青生前所欠原告龚某的借款18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