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李小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杭州建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委托代理人:蒋时晖。被告:李小明。原告杭州建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与被告李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时晖、被告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经原告经股东会同意,原告聘被告为副经理兼出纳。2008年4月,被告隐藏、转移会计资料,在未办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至今未办相关手续。2008年5月,原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会计资料,但被告不归还。2008年6月,原告股东会决定解散、清算,股东会决议寄达被告,但被告不予配合,无理扣留原告会计资料拒不归还,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清算、解散。2012年2月6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会计资料,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将所有涉及原告的公司账册原件双方确认封存,交双方确认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双方确认同意由浙江韦宁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因资料不全,导致审计无法进行。4月26日,原告签收被告3月1日提交法院的会计资料。后经原告核查,被告还有会计资料没有返回原告。被告提交的125张POS刷卡缴费单中有23张是用其他账号的刷卡单顶替的,被告应返还;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中,有37笔记账的收支凭证没有,被告应返还;被告2010年8月1日建行账户余额为0元,7月31日农行账户余额为57638.45元,与被告自认的84488.74元资金额不符;被告2010年8月1日在建行账户提取现金26827.23元,但现金日记账中没有记载,没有收支凭证。综上,不能排除被告另有账户存有公司资金,或公司资金存在被盗用、盗取、转移现金的可能。2009年4元,被告向杭州市地税局举报偷逃税款,该局认定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开具的13份发票收取的服务费5600元未入账、未申报纳税,决定给予处罚共计765.17元。这是因被告隐匿、拒不返还原告会计资料致原告无法按期入账、无法申报纳税而受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会计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明答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谓的8月30日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是时隔四年才做出的。被告不是原告聘用的副经理、出纳。被告曾给原告10万元,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曾是私营企业办公室主任,辞职后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磊与我曾口头约定,公司一人一半,各50%份额,到年检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9月5日,被告支付陈磊100000元。工作期间,我与陈磊共用一个办公室,其中一个上锁的抽屉是我和陈磊一人一把钥匙,所有钞票、票据都放在那里。原告公司的出纳、会计都是陈磊负责。我只需管理好2个账户,用于收支。2个账户虽然是在我名下,但是公司的账户。我曾多次帮陈磊的忙,因我曾在建行工作多年,公司里的所有业务来源均来自建行,陈磊认为我能胜任工作才找我来的。后我与陈磊发生了矛盾,最终陈磊把公司关闭。经过上次诉讼,我已经将所有的会计材料全部返还原告,现原告要返还我10万元。原告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聘任被告为公司副经理兼出纳。2.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返还会计资料和财物。3.被告复函1份,证明被告拒不归还会计资料和财物。4.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返还会计资料和财物,清理财产。5.被告致调解人施天星函1份,证明原告的会计资料(包括台账)在被告处。6.被告建行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1、POS机刷卡缴费125元;2、取现用于缴费33笔;3、2010年8月1日取现26827.23元,余额为0元。7.被告农行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收客户8笔,缴税费4笔,余额为57638.45元。8.POS机刷卡单1份,证明被告以其他账户刷卡单顶替其建行刷卡单23份。9.现金日记账1份,证明:1、2008年2月-2008年4月11日记账47笔,有37笔无凭证;2、2010年8月1日建行取现26827.23元未入现金账,无支出记账和凭证。10.证人证言1份,证明陈某每笔缴税费都有清单交被告。11.协议书1份,证明:1、双方同意交确认的审计事务所审计;2、被告称其个人账户里的公司资金为84488.74元,现金5497.23元。12.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13份发票收入未入账、未申报纳税而受罚115.37元。1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13份发票收入未入账、未申报纳税而受罚149.80元。1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13份发票收入未入账,未申报纳税而受罚500元。15.提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罚所依据的发票在被告处,建行账户POS刷卡单125张。16.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致下城区法院、调解委函及需提供资料清单1组,证明因被告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全,该所无法受理审计。被告李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调取了关于李小明经济犯罪的侦查卷宗。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11、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决议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决议是事后编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07年进入原告公司,被告是按照陈磊的要求做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陈磊去刷的POS机,尾号8019的卡的原告的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真正的现金日记账,这份现金日记账是记录被告与陈磊之间的现金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这是陈磊弟弟出具的证词。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处已经无其他财务资料。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是原告的单方要求。原、被告对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关于李小明经济犯罪的侦查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11、12、13、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系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聘任李小明为公司副经理兼任出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关于解散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8、9、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系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受理程序事项告知及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关于李小明经济犯罪的侦查卷宗,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李小明进入原告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工作,任副经理兼出纳。在经营过程中,李小明与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之间就合作经营、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逐渐发生矛盾。2008年4月,李小明因双方矛盾加深而离开公司,同时保存了部分会计资料。2010年12月23日,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陈磊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报案,控告李小明于2008年2月29日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册、凭证隐匿,不归还公司,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2011年1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经侦查,发现李小明为了和公司对账要回其投资的10万元股本金及利润,将公司账册及相关凭证予以保存,认为李小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12年2月6日,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小明返还会计档案资料。2012年3月1日,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与李小明签订了双方确认封存相关账册,待审计后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的协议。同时,李小明将其保存的会计资料提交本院,陈磊、李小明共同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有:银行账壹本、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壹本、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贰本、POS机小票125张及附件白条56张、建行帐户×××3290明细账壹份、农行帐户×××0214明细账壹份、现金日记账壹本、2008年2月报销凭证21张。上述会计资料,即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查明的李小明保存的会计资料。后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因资料不全未受理审计,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收到了上述会计资料。2012年3月28日,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认定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开具发票13份(即李小明2012年3月1日提交的会计资料之一),收取代办房屋中介服务费5600元,未入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地方税费及附加,加收滞纳金115.37元,罚款149.80元。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认定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未申报纳税,给予罚款500元。以上处罚共计765.1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已收到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查明的被告李小明保存的会计资料,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中涉及的相关凭证等仍在被告处,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返还会计资料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损失765.1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因未履行纳税等义务被税务机关处罚,系李小明与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之间因合作经营、股权转让等矛盾所引起,故双方均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避免双方讼累,本院酌情确定李小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李小明应赔偿建巢房地产代理公司损失382.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建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损失382.5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建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建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李小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新玉 来自: